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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等诉被告王*、王*、淮南市**有限公司、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马**、马**诉被告王*、王*、淮南市**有限公司(简称今天货运公司)、永诚财产**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刘*,被告王*及其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天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6时40分,王*驾驶王**的皖D2874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蚌埠市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山东路路口东侧路段时,为避让前方一车辆右驾方向,致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刮碰在右侧慢速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由马*会驾驶的皖C01266号汽油机车车把,造成马*会摔倒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马*会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前期产生的损失已起诉并处理,2013年12月9日马*会出院,2014年2月14日死亡。皖D28747号车在永诚保险合**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161元、殡仪费6972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42917.6元(220天×97.54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营养费6600元(220天×30元/天)、交通费1550元(155天×10元/天)、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668176.1元。

被告辩称

王*和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殡仪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要求过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20000元。

今天货运公司未进行答辩。

永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马万会死亡和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三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及马万会的身份,以及属于非农业户口;

2、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11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系王**,挂靠在今天货运公司并在永诚**公司投保;

3、门诊病历和中国人**23医院住院病案,证明马万会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中国人**23医院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医院建议马万会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及护理;

5、安徽**定中心关于马万会尸表检验、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以及火化证,证明马万会经鉴定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6、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马万会治疗花费情况;

7、殡仪费票据2张,证明殡仪花费情况;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

王*和王**认为:证据1中户口簿请法院核实,其余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马万会的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核实;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的火化证无异议,尸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费用清单无异议,医药费票据中对住院医药费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证据7所载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证据8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永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身份证和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户口簿由法院核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中的火化证无异议,对尸检鉴定书有异议,马万会出院时已治愈,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应重新鉴定;证据6中的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票据的意见同王*和王*的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从蚌埠**药公司外购药票据非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面额为5元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6时40分,王*驾驶王**、挂靠在今天货运公司的皖D2874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蚌埠市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山东路路口东侧路段时,为避让前方一车辆右驾方向,致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刮碰在右侧慢速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由马*会驾驶的皖C01266号汽油机车车把,造成马*会摔倒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马*会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23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血胸、左耳撕裂伤、双侧肩胛骨骨折等症。住院41天后,马*会曾就前期产生的损失起诉至淮**法院,经查明皖D28747号重型自卸车在永诚保险合**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永诚保险合**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1000元,由王*赔偿医药费10000元,与垫付款折抵后尚余10000元未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开始,马*会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14天,又产生住院医药费42113.2元,外购白蛋白6900元。出院时弥漫性轴索损伤和双侧血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双侧肩胛骨骨折均为好转,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病重期间陪护2人。马*会后于2014年2月14日死亡。2014年2月15日安徽**定中心接受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委托,对尸表进行检验以及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结论为马*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严重损伤并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马万会于1953年5月4日出生,吴**、马**、马家民系马万会妻子和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永诚保险合**司申请对交通事故致马万会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此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安徽**定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已对马万会的死因作出结论,确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永诚保险合**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应当采纳的情形,加之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鉴定、马万会已经火化等因素,因此,在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之下,以该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要求赔偿主张的事实合理合法,本院对永诚保险合**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三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有证据证明的为49013.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殡仪费虽有证据证明,但因人身赔偿中的丧葬费包括了料理丧事的全部费用,另行主张相关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97.54元符合相关规定,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为2人有医疗单位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后应按1人计算,而原告计算护理天数有误,住院前41天的护理费已经调解处理,不应重复计算,后期住院期间为114天,出院后至马万会死亡计67天,护理费计28774.3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每天标准3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天数基于上述理由应为114天,费用计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中每天标准3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天数基于上述理由应为181天,营养费计5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为2230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622218元。根据皖D28747号重型自卸车的投保情况,扣除第一次诉讼时的赔偿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剩余489000元,应由永诚**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即133218元,包括鉴定费1000元,王*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3218元。而王*作为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今天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马**、马**因马万会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吴**、马**、马**因马万会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3321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王*和淮南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2元,减半收取为5241元,由原告吴**、马**、马**负担741元,被告王*和王*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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