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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传耿诉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石寨、怀远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路传耿诉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石寨、怀远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传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石寨、怀远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23时45分许,周**驾驶皖C162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0KM-910M处时,超越同方向石寨驾驶的皖C3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在道路几何中心线西侧碰撞相对方向路传耿驾驶的皖C3194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导致路传耿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23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伤情为: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3111.5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5被告赔偿医疗费13111.50元、营养费3420元[(24天+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护理费2340元(24天×97.50元)、误工费13360.80元[(24天+90天)×117.2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719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如下: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的事实;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两事故的车辆的信息和投保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

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并且加强营养;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

6、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应按运输业赔付。

蚌埠市**有限公司、石寨、怀远县**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周洪电驾驶皖C1620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证、保单,石寨驾驶的皖C3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证、保单,虽为复印件,但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有详细记载,且两车的投保信息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故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休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疑意见无依据,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护理费用属医疗特别护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故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就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其要求的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

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周洪电驾驶皖C162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及市大德**限公司、石寨、怀远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3时45分许,周**驾驶皖C162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0KM-910M处时,超越同方向石寨驾驶的皖C3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在道路几何中心线西侧碰撞相对方向路传耿驾驶的皖C3194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导致路传耿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23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伤情为: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3111.50元。

另查明,周洪电驾驶皖C16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石寨驾驶的皖C3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怀远县**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周洪电驾驶皖C16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石寨驾驶的皖C3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怀远县**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11.5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护理费2340元(24天×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20元[(24天+90天)×30元],有住院病案、休息3月、加强营养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60.80元[(24天+90天)×1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交通费花费,其未提供,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赔偿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452.30元。考虑到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720.08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3360.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10%],合计2720.08元;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73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路传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732.2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传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20.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蚌**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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