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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李**、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被告李**、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0时50分,被告李**驾驶皖A7P165号小型客车与徐*驾驶的皖CDL03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徐*受伤。经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7P1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98.4元、误工费13929.66元【(24+90)天×122.19元/天】、护理费11119.56元【(24+90)天×97.54元/天】、营养费3420元【(24+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240元(24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52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工作证明及未发放证明,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请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因伤势较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驾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医药费花费。

本院查明

证据1-证据4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门诊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系门诊出具而不是住院部出具,且出院记录未写明建休时间,但医疗证明书上却写建休三个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被告**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0时50分,被告李**驾驶皖A7P165号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老集北侧高老家路口时逆向行车,在相向方向对面车道中与原告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CDL03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徐*及皖CDL037号车乘客董*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原告徐*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2098.4元,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性损失、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

另查明,皖A7P1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A7P165号小型客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赔偿。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扣发工资的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有固定合法收入,本院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63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24天)、出院医嘱(3个月)等病历材料支持其误工期为114天。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按6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2098.4元(住院医疗费10391.6元+门诊医疗费1706.8元);2、误工费7182元(114天×63元/天);3、护理费2926.2元(30天×97.54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144元(24天×6元/天)。以上六项合计23970.6元,应由华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23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为482元,由原告徐*负担240元、被告李**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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