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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诉被告吕**、中国大地财**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吕**、中国大地财**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险上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大地财险上虞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4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吕**驾驶浙DHV008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前部撞上余**驾驶的皖C80713号出租车后部,致使皖C80713号出租车撞上前方等红灯、赵**驾驶的皖CLU568号轿车,皖CLU568号轿车又撞上在此等红灯、唐**驾驶的浙B6600T号轿车。浙DHV008号小型客车撞击皖C80713号出租车后冲入右侧车道,又撞上在此等红灯、李*驾驶的皖CA3386号轿车后部,造成五车受损,余**、吕**及乘坐皖C80713号出租车的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205.40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1020元、伙补费102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925.40元。另外,保留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上虞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系多车事故,其他三辆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吕**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施**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

3、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情况;

6、蚌埠**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9105.40元、急救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用药清单,证明医药费支出及用药情况。

被告吕**、大地财险上虞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上虞服务部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吕**驾驶浙DHV008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前部撞上余**驾驶的皖C80713号出租车后部,致使皖C80713号出租车撞上前方等红灯、赵**驾驶的皖CLU568号轿车,皖CLU568号轿车又撞上在此等红灯、唐**驾驶的浙B6600T号轿车。浙DHV008号小型客车撞击皖C80713号出租车后冲入右侧车道,又撞上在此等红灯、李*驾驶的皖CA3386号轿车后部,造成五车受损,余**、吕**及乘坐皖C80713号出租车的施**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吕**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时医院建休1个月。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9105.40元、救护费100元。

另查明,浙DHV00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施**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出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205.40元、误工费8152.83元(63天×129.41元/天)、护理费3351.81元(33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198元(33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他车辆责任问题,因未提供其他车辆保险情况,也未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施**医疗费9205.40元、误工费8152.83元、护理费33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289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施**负担45元,被告吕**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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