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喜诉被告郭**、蚌埠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喜诉被告郭**、蚌埠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被告蚌埠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3时许,郭**驾驶皖C18615号货车在蚌埠**延安路口倒车时碰到赵**驾驶的皖C58688号搅拌车,导致皖C58688号搅拌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为,皖C58688号搅拌车因车辆维修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400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为44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4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被告蚌**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时间12天,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皖C-58688号行驶证、运输证,证明皖C58688号车辆登记信息;

4、车辆证明,证明皖C5868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

5、维修证明、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证明皖C58688号搅拌车维修时间及损失;

6、车辆查询,证明皖C18615货车登记信息;

7、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

8、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评估费花费;

9、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停运损失。

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评估报告意见书中评估的皖C58688号搅拌车营运损失400元/天有异议,本院认为,蚌埠市**限公司未提供质疑的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故蚌埠市**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郭**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及被告蚌**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许,郭**驾驶皖C18615号货车在蚌埠**延安路口倒车时碰到赵**驾驶的皖C58688号搅拌车,导致皖C58688号搅拌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为,皖C58688号搅拌车因车辆维修造成停运12天,停运损失为4400元,花费评估费500元、交通费48元。

另查明:赵**驾驶的皖C58688号搅拌车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张**,皖C18615号货车为蚌埠市**限公司所有,郭**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郭**系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所有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事故责任车辆皖C18615号货车为蚌埠市**限公司所有,郭**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郭**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蚌埠市**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400元、评估费50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证明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蚌埠市**限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费44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4948元的赔偿责任,郭**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合计4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