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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房兴根、房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房兴根、房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兴根、房兴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房兴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房兴志所有的“皖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荆涂大桥西接线自南向北行至看守所门前路段时,在道路东侧机非混合车道内与前方同向由我驾驶的无号“洪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房兴根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404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

3、怀远**民医院的病案资料、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建休时间;

4、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房兴根、房兴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中的病案资料、医药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医疗证明书内容与出院医嘱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出具该证明书的机构的相应资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房兴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房兴志所有的“皖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荆涂大桥西接线自南向北行至看守所门前路段时,在道路东侧机非混合车道内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赵**驾驶的无号“洪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房兴根、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房兴根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当日即被送往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143.70元。

另查明:“皖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房兴志,该车审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02元,每天为97.50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114元,每天为6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被告房兴根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因此,被告房兴根应承担对原告赵**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院科室证明记载有建议其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被告应当赔偿建议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医院科室证明书与出院医嘱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出具证明的机构的相应资质材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应当赔偿其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因医嘱明确记载了建议休息时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应当赔偿其建议休息期间的营养费的主张,因受害人并未出具伤残情况的证据,医嘱中又明确记载有出院时“饮食二便可”,因此,本院酌定加强营养期时间以30日为宜。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虽未提供合法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地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坏的程度及维修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造成精神受到一度程度创伤,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关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22.7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系城镇居民,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63.33元。综上,被告房兴根应当赔偿原告赵**医疗费91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1657.50元(97.5元/天×17天)、误工费6776.31元(63.33元/天×10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697.51元。被告房兴志系“皖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义务人”,但未按时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审验,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将机动车辆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房兴根驾驶,具有过错,所以被告房兴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697.51元;被告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赵**负担405元,被告房兴根、房兴志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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