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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等与秦**、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连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刘*、王**与被告张**、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原告王*、刘*、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秦**,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王**诉称,2014年10月19日2时30分许,王**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潍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11KM+300M处适遇前方同车道张**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当场死亡,两车辆及路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508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尸检化验费700元、墓地购置费2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17.15元、车损39000元、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602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秦**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虎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系我所有,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张*刚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秦**所有,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不超过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时30分许,王**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潍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11KM+300M处适遇前方同车道张**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当场死亡,两车辆及路产损失。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青岛中**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39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化验尸检费700元、抢救费292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墓地购置费2660元(实际为26600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住宿费926元、交通费2850元(含奔丧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3人×7天)。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秦**所有,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张*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王**生于1969年2月1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父亲王*生于1939年8月9日,一生育有3个子女(长女王**、长子王**、次子王**)。王**女儿王**生于2006年8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结婚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化验费单据、尸检费单据、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单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服务协议及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于张**系被告秦**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秦**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秦**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秦**的车辆登记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王**抢救、死亡地与住所地距离及其亲属奔丧等情况,认可2850元。其主张的的墓地购置费2660元,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不应重复计算。其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以农村标准3人7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其亲属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但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动提出承担1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92元,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3天×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66.67元(22060元×5年÷3人+22060元×10年÷2人),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2),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交通费2850元,车损39000元,化验费200元,尸检费5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9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35548.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12292元,剩余损失823256.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24697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刘*、王**经济损失112292元。

二、被告永安财**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刘*、王**经济损失246977.05元。

三、驳回原告王*、刘*、王**对被告张**、秦**、广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刘*、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884元,由原告王*、刘*、王**负担25元,被告永安财**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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