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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光与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李**、王**、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4月7日21时许,吕**驾驶已强制注销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东外环路同辉北线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向停靠在公路东侧路边被告李**驾驶被告王**所有的未粘贴反光标识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444.18元,护理费3625.45元,生活费248元,误工费14034元,伤残赔偿金2257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50.1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其中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1时许,原告吕**驾驶已强制注销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东外环路同辉北线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向停靠在公路东侧路边被告李**驾驶被告王**所有的未粘贴反光标识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吕**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鲁C×××××、鲁C×××××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吕**伤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先后四次到青**医院,七次到青岛**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3610.44元。2014年11月18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吕**交通事故致眼部损伤为伤残八级,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建议护理时间为30-4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吕**垫付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

另查明,原告吕春光系青岛琴**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3800元。吕春光的父亲吕明智,生于1939年2月10日,母亲李**,生于1942年10月21日。吕春光与其妻耿**,育有二子女,女儿吕**,生于2000年5月19日,儿子吕**,生于2004年6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医院与青岛**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琴**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王**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垫付款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作为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承担。而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吕**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二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垫付的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吕春光系青岛琴**限公司的职工,所以其请求的相关损失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10.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120天),护理费3625.45元(116.95元×3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7650.13元(吕明智:22060元×5年×32%÷6人+李淑珍:22060元×8年×32%÷6人+吕吉琛:22060元×4年×32%÷2人+吕吉凯:22060元×8年×32%÷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5772.8元计算有误,应为225452.8元(35227元×20年×32%);主张的交通费3600元过高,由于原告多次到青岛二家医院就诊,本院酌定为2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47192.82元(43610.44元+620元+14034元+3625.45元+225452.8元+57650.13元+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共计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7192.82元(347192.82元-2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32157.85元。由于原告吕**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王**、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3215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吕**返还给被告王**垫付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吕**对被告李**、王**、淄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1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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