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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朱**、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朱**、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文,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飞诉称,2013年8月21日13时50分许,朱恒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向南左转弯,车右侧后部与对行丁*飞驾驶鲁B×××××号轿车右侧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43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恒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客车系被告董**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净岚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鲁B×××××号车辆驾驶员朱恒星持已经扣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3时50分许,朱**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向南左转弯,车右侧后部与对行丁云飞驾驶鲁B×××××号轿车右侧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2013年9月5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543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系被告董**所有,朱恒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维修发票、施救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恒星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及其他相关损失,因被告朱恒星系被告董**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董**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鲁B×××××号车辆驾驶员朱恒星持已经扣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服义务,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损543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6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4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经济损失4030元。

三、驳回原告丁**对被告朱**、董**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华泰**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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