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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付**、付*、昌云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付**、付*、昌云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腾诉称,2013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死者付高业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司机官**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类经济损失11800元。本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付高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付高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由此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付**、付*、昌云香辩称,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死者付高业,但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车损过高,我公司定损为46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死者付高业驾驶自己所有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司机官**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类经济损失有: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690元,花费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30元,检车费180元,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本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付高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高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青岛**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山东**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死者付高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付高业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付高业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费是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必需的花费,诉讼费是法律规定败诉方应承担的费用,故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高*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69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30元,检车费180元,金光技术鉴定费6000元,综上,应由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范围财产险2000元内赔偿。余额98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对被告刘**、付**、付*、昌云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速递费300元,共计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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