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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驾**U×××××号两轮摩托车,沿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500元,住院生活费700元,误工费13759.04元,护理费388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756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没有保险,我给原告垫付555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64909.91元(被告垫付款55570元),医院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交通费4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8月21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鉴定费8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失地证明、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上路观察不够,处理情况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10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但不申请鉴定,该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4天过高,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认可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认可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法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909.91元,住院伙食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13424.95元(110.95元×121天),护理费3883.25元(110.95元×35天),伤残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7242.11元。兑除被告垫付款55570元,余款91672.11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672.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99元,由原告承担99元,被告孙**负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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