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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张**、连云港**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张**、连云港**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云港**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4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原告葛**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停于路东侧张**驾驶的苏G×××××重型半牵引车、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75555.81元,特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连云港**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及105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扣除自费用药,原告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打工证明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后认定,我方不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原告葛**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停于路东侧张**驾驶的苏G×××××重型半牵引车、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199.21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青**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葛**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葛**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

再查明,原告葛**被扶养人有父亲葛**,1931年11月28日生,母亲王**,1934年6月28日生,夫妻俩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自2013年4月16号起在青岛**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3000元。因该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公安局及村委出具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工作单位的证明、法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连云港**务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无法查明肇事车辆与其二方的关系,张**、连云港**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市区打工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证明,应按农民标准每天110.96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每月300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199.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复印费系查明案情必须支出的花费,诉讼费系负有法定付款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自费药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199.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护理费6879.52元(110.96元×12天×2人+110.96元×38天),误工费9600元(3000元÷30天×9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3887.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葛**、被告张**、连云港**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3887.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连云港**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63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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