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李*与告孙**、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与被告孙**、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称,2014年8月15日11时35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杨**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89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890元;本案的诉讼费永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是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外,原告车损定损过高,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35分,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侧,与沿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鲁B×××××号车左侧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9月1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原告车损为8890元。原告本次事故中花施救费1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杨**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李*名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因孙**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告知其应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李**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李*车损、施救费共5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9元,原告负担5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