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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紫金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芝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10分许,任焕顺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左转弯张*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芝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96.84元、误工费21051元、护理费13917.05元、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6398.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合理部分同意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兑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10分许,任焕顺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左转弯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付医疗费29476.63元,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焕顺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50一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50一7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焕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任焕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系城镇居民,自2011年1月在平度**资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平度**资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任**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等情况,酌定认可700元。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50一7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60天,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计。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0岁,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满60岁,但仍然工作提高自己收入,以补贴家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9476.63元,误工费10500元(3000元÷30天×105天),护理费12747.55元(116.95元×49天×2人+116.95元×11天),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685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401.55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20456.63元由被告任**负担,对除其垫付的5000元,被告任**还应赔偿给原告1545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经济损失96401.55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任焕*赔偿给原告张**经济损失15456.63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348元,由原告张**负担290元,被告任**负担53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3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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