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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尚**、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尚**、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及原告王**,被告尚**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共同诉称,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尚**驾驶鲁B×××××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其车辆前部与顺向在前王**驾驶原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356.58元,替代工具费用5100元(300元×17天),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误工费1170元(117元×10天),共计3062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我仅是车辆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进行处理。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单据,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尚**驾驶被告杨**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顺向在前原告王**驾驶原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鲁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定损,其数额为9356.58元,残值为55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9301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汽车借用合同、租车费单据(51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单据、维修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杨**当庭表示由他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损9356.5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按照实际支出9301元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工具费用5100元(300元×17天),虽提供了汽车借用合同、租车费,但未提供必须使用替代工具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0元(117元×10天),因本次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3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7301元,在商业险内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的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王**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王**经济损失73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尚**、杨**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邮递费180元,共计746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22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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