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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佐诉称,2014年8月12日5时45分许,王*驾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车辆右前部与顺行在前何*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致二车损坏,何*佐伤。该事故经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护理费8537.35元(116.95元×73天),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90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32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归我所有,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

被告李**辩称,我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5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京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车辆右前部与顺行在前原告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何**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无责任。原告何**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挫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37417.1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2014年12月9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何**自2012年9月起在青岛**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京Q×××××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给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身份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工作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李**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京Q×××××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工作证明,经本院到该公司进行核实,确认了原告在青岛**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17.1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存在挂床行为,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应扣除30天的的意见,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故其住院实际天数应为43天,其护理费应为5028.85元(116.95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0元(20元×4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的实际情况,应以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即每天86.6元(2600元÷30天),其误工费应为7794元(86.6元×90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20%的自费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扣除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全部承担。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27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277.1元,在商业险内承担。

原告的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89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扣除垫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8489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2827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何**返还被告王*垫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何**对被告王*、李**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73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承担568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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