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臧**、赵**与崔亚洲、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赵**与被告崔亚洲、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亚洲,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赵**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崔亚洲驾驶鲁B×××××号轿车与臧**在广州路与长江路路口相撞,致藏生林伤,后藏生林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44.08元、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1169.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4526.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亚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2013年4、5月份从王**处购买,买卖时该车手续齐全,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1000元,要求兑除返还。同时由于本次事故系藏生林酒后超速驾驶无牌摩托车,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已于2013年4、5月份卖给崔亚洲所有,故该事故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我公司无法确定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40分许,藏生林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口处,遇对行左转弯崔亚洲驾驶的鲁B×××××号轿车侧面相撞,致二车损坏,藏生林受伤。藏生林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藏生林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藏生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1844.08元,被告崔亚洲垫付1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误工费(丧葬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5天×3人),交通费1000元(含亲属奔丧交通费)。

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崔亚洲于2013年4、5月份购买王**后归其所有,买卖时该车手续齐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藏生林生于1959年10月16日,生前系平度**小学职工,其母亲赵**生于1936年5月28日,一生育有4个子女(含藏生林)。同时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崔亚洲委托的代理人孙**,系依个人名义代理,出庭时未提供相关部门为其出具的证明,且本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村委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平度**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崔亚洲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藏生林与被告崔亚洲驾驶车辆在通过交通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利,没有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导致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崔亚洲辩称,藏生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崔亚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亚洲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被告王**将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出卖给被告崔亚洲,丧失了对该车的管理支配控制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崔亚洲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孙**,系以个人名义为其代理,未提供有关单位为孙**出具的委托代理证明,违背了我国民诉法有关代理程序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不能作为被告崔亚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亚洲拒绝在开庭审笔录上签字,不影响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藏生林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1844.08元,误工费(丧葬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5天×3人),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10天),住院伙食费200元(20元×10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2),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5年÷4人以原告主张除以的人数及数额为准),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4426.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704426.83元,由被告崔亚洲承担50%即352213.42元,兑除其垫付的1000元,被告崔亚洲还应赔偿给原告35121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臧**、赵**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崔亚洲赔偿给原告臧**、赵**经济损失351213.42元。

三、驳回原告臧**、赵**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4元,邮寄费180元,共计8564元,由被告崔亚洲负担6384元,被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负担2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