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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锡山与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分公司)、被告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安邦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林林、被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山诉称,2013年10月12日12时40分,被告宗**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金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岛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88.24元,护理费32512.1元(116.95元×49天×2人+116.95元×180天),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49天),伤残赔偿金309997.6元(35227元×20年×4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13588.96元(22060元×7年×44%÷5人)、其母亲9706.4元(22060元×5年×44%÷5人)、其儿子97064元(22060元×20年×44%÷2人),施救费3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310元。由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剩余439119.3元,由宗**承担30%即131735.79元,共计253735.79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宗*伟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是原告,因为:第一,原告持有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车辆;第二,原告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抢行;第三,未戴安全头盔。以上三点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较重,应承担90%的责任比较合理。二、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不是治疗外伤的用药,因为原告有糖尿病史,还有在第二次住院时,主要诊断有2、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左),3、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左),4.激光视网膜光凝术后(左)5.2糖尿病,以上均是治疗糖尿病的,应扣除其用药。护理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是教师,有正式工作单位,工资并没有停发,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伤残补助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是成年人,如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经济来源,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残疾器具费应实际支付后再支持,鉴定费被告已负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花费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2时40分,被告宗**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金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2-5),右眼球裂伤伴眼内组织脱垂,右小腿多发肌肉挫裂伤,右小腿多发皮肤挫裂伤,额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双创性湿肺。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50186.49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又入住潍**科医院,经诊断,1、眼内容物剜除术后(右),2、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左),3、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左),4.激光视网膜光凝术后(左)5.2糖尿病,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2801.75元。出院时主治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2014年3月7日,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缺失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六级,其右小腿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其骨盆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残情程度均为伤残十级。原告安装义眼片费用为二千元人民币左右/次,更换周期为5年。花鉴定费16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宗**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锡山右眼球破裂拆除术后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1月14日,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损失费为1235元,花评估费200元。2013年11月19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抚养人原告母亲韩美玉生于1935年3月31日,父亲金**生于1939年11月5日,婚后生育5个子女。被告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宗**所有的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宗**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损费131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宗**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待原告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金*的生活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金*的生活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因是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被告宗**对其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故所花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较长,所支付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系教师,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关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治糖尿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过程中,必须对糖尿病一并治疗,否则难以进行手术,故对被告的此项要求不予采纳。被告宗**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要求兑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岛分公司赔偿,诉讼费,系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亦应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2988.24元,护理费26196.8元(116.95元×22天×2人+116.95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49天),伤残赔偿金309997.6元(35227元×20年×4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13588.96元(22060元×7年×44%÷5人)、其母亲9706.4元(22060元×5年×44%÷5人),施救费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10元,以上共计4254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1310元,共计121310元,余款304096元,由被告宗**赔偿91228.8元(304096元×30%),兑除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宗**还应赔偿原告822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锡山121310元。

二、被告宗成伟赔偿原告金锡山82228.8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330元,由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宗**承担1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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