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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与孙**、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与被告孙**、姜**,被告马*,被告张*,被告青岛**限公司,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孙**、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朱**诉称,2013年6月29日18时10分许,原告之女王佳*乘坐被告孙**、姜**之子孙**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海州路与宏伟一路路口时与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和原告之女王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姜**之子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马*是孙**所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青岛**限公司是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公司是鲁B×××××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929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姜**辩称,一、被告孙**、姜**之子孙**已年满20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孙**没有任何遗产,两被告无需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二、被告孙**、姜**之子孙**因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等费用若干,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被告马*辩称,该事故摩托车是我老板张**购买的,刚刚购买14天,还没挂牌,是孙**偷着骑走的,没有经过马*和张**的同意,因此,该事故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实际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0元,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按责任比例兑除返还。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10分许,张*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市区宏伟一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海州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的孙*兵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超员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王**)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兵、王**、王**受伤,王**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4日死亡,支付抢救费50288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000元。王**在抢救期间,被告张*为其垫付医疗费27500元。该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孙*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孙**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马*所有,事故当天孙**在被告马*没有同意出借的情况下,擅自开走摩托车,发生肇事,孙**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抢救1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王**生前系平度经济开发区邹家坡村失地农民。

再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张*于2012年年底购买被告青岛**限公司的,只签订购车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此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75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交案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及管委会证明、平**医医院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孙**、姜**提交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姜**之子孙**酒后超载驾驶马*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姜**应在孙**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摩托车是孙**在未经车主同意出借的情况下擅自开出发生肇事,被告马*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垫付费用应予兑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4人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88元,护理费102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应给其他伤亡者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028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39.36元(102.46元×4人×4天),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5天×2人),尸检费300元,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0351.46元。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共计64000元,剩余损失656351.46元,被告孙**、姜**应在孙**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459446元,被告张*承担30%即196905.43元,兑除其垫付医疗费27500元,被告张*还应赔偿给原告16940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朱**经济损失64000元。

二、被告孙**、姜**在孙**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朱**经济损失459446元。

三、被告张*赔偿给原告王**、朱**经济损失169405.43元。

四、驳回原告王**、朱**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朱**对被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3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11913元,由原告王**、朱**负担763元,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孙**、姜**负担7500元,被告张*负担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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