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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赵**等与李**、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赵**、李**与被告李**、被告天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赵**、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天安**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赵**、李**诉称,2014年7月5日5时48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刘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赵**持C3类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两车相撞,致两车损,赵**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亲属赵**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24.12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26.67元,误工费4438.4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1720元,评估费200元,检验费3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8053.19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尸检费、化验费700元。

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待质证过程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5时48分许,被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刘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的亲属赵**持C3类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赵**被送往平**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4924.12元,车损费172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检验费3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垫付尸体检验费700元。该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原告的亲属赵**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30万元。

另查明,死者赵**(1970年12月28日生),生前自2013年1月份在青岛何**限公司工作,由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和劳动合同。被扶养人母亲李**1937年1月15日生,生育子女三人。儿子赵**1998年1月17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村委证明、尸检费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的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支持。被告李**驾车观察不够,行驶至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和原告的亲属赵**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过错责任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认可200元为宜。因原告的亲属已死亡其料理后事的误工费的主张过过高,法院酌定认可3人各3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过高,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由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尸检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的尸检费700元,原告认可,应当兑除或返还。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赵**的医疗费4924.12元,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3天×3人),赵**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96.67元(22060元×5年÷3人)+(22060元×1年÷2人),尸体检验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7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78428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04.12元,余款667579.31元的50%即33378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余款33789.66元,兑除被告垫付款700元,余款33089.66元,由被告李**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670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3089.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邮递费120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李**承担317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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