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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27日18时45分,被告郭**驾驶鲁B×××××号车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经平**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59.3元,护理费16595.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994.6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将护理费的诉求提高至17776.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已起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出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8时45分,被告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正在步行的原告刘*及其母亲王**相撞,致刘*、王**受伤。该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王**无责任。被告郭**所有的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刘*伤后被送到到平**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5159.3元。2014年1月28日,平度市中医院医务科证明,原告刘*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88天,并需陪护一人。2014年6月12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州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平度市中医院医务科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刘*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该二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该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天数88天,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主张进行鉴定,以鉴定为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天数88天的默认。原告刘*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17776.4元(116.95元×32天×2人+116.95元×88天×1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175.7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暨本案原告刘*的母亲已就该次事故受到伤害起诉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1744.15元,为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8255.85元。故本案原告刘*医疗费5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共计5799.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5799.3元;本案原告刘*护理费17776.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76.4元,未超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98255.8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18776.4元。由于原告主张刘*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2457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089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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