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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李**与张**、昌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李**、李**与被告张**、被告昌邑市太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李**、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敬磊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被告昌邑市太亮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李**、李**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张**驾驶鲁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刘**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二车损,鲁B×××××号车乘车人尚**、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李**无责任。经查,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李**,被告张**驾驶鲁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车为被告昌邑市太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67.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昌邑市太亮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永**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张**驾驶鲁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刘**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二车损,鲁B×××××号车乘车人尚**、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李**无责任。原告尚**、李**受伤后,到平**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尚**花医疗费696.56元、原告李**花医疗费271.23元;2014年6月26日,平度**定中心对鲁B×××××号车损进行鉴定为16000元。

另查明,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李**;被告张**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车为被告昌邑市太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价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永**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永**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张**、被告昌邑市太亮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主张的医疗费696.56元、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271.23元、原告李**主张的物损费16000元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尚**、李**经济损失人民币967.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的车损费人民币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尚**、李**、李**对被告张**、被告昌邑市太亮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邮递费180元,共计404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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