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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逄**等与刘**、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逄**、郭**与被告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逄**、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逄**、郭**共同诉称,2014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郭**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郭俞*沿事故地点北侧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郭俞*、郭**伤,后刘**弃车逃逸,郭俞*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58.12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7613.5元,尸体冷藏费480元,尸检费500元,误工费4210.16元(109.18元×6天×2人+丧葬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10.1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772111.94元;赔偿原告郭**医疗费4954.78元,清障费3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200元,计6384.78元,共计72849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我方已给原告垫付11600元,要求兑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存在逃逸行为,交强险只垫付抢救费用,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也应保留追偿权。商业险的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郭**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电动车(载郭**)沿事故地点北侧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郭**、郭**伤,后被告刘**弃车逃逸,郭**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无责任。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54.78元。2014年7月16日,经平度**证中心评估,原告郭**的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还支出清障费30元。

郭**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30458.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还支出尸体冷藏费48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郭**、逄**、郭*洪系郭**的父亲、母亲、祖父。

庭审过程中,原告郭**、逄**、郭**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728496.68元降低为12123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承担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刘**所有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死亡证明,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9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是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负担10%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刘**所有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所有的鲁B×××××号轿车虽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但被告刘**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辩称在商业险内拒赔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自愿将诉讼请求由728496.68元降低为121230元的要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不足以证实郭**的城镇身份,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7613.5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尸体冷藏费48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中的1310.6元,因郭**未成年人,不应赔偿误工费;对误工费中丧葬误工费3000元,其数额过高,应以3人7天为宜。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及其他情况,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方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郭**、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58.12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20年),丧葬费17613.5元,尸检费500元,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3人×7天),护理费1310.16元(109.18元×6天×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4.78元,清障费3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200元。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4016.72元及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230元;余款262786.72元,由被告刘**承担90%即236508.05元,但被告刘**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意见,且已履行完毕,故三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逄**、郭**损失121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郭**、逄**、郭**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郭**、逄**、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5元,邮递费120元,共计11705元,因原告申请降低诉讼请求,应退回诉讼费8860元,余款2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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