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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高**、山东高**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高**、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0年9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原告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分二次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已判决结案。2012年3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右侧包裹性脓胸再次住院治疗,花费20余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41.43元,误工费95197.3元,护理费58358.05元,伙食补助费407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真辩称,我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挂靠在我们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交强险已赔付大部分,对于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次损失在确定关联性之后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贾**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登记在其父贾**名下的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受伤后,前二次住院治疗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0)平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平民三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贾**98270.76元,尚有余额11729.24元,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均已赔付完毕。2012年3月3日,原告贾**因包裹性脓胸再次入住潍坊**民医院住院治疗814天,共花医疗费147041.43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鉴定原告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014年12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贾**本次治疗过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60%-80%为宜。误工时间以包含全部住院时间为宜,参与度可参照上述因果关系的比例。护理时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护理参与度可参照上述因果关系的比例。建议合理的住院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贾**系失地农民,在青岛大**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2010)平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三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由于该次事的发生,原告贾**已经在本院起诉二次,所以本次诉讼应当参照前二次的处理结果对事实和责任划分进行认定。被告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系单位职工,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自负30%的责任。而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贾**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参入度本院酌定为70%。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929元(147041.43元×70%),护理费40850.64元(116.95元×499天×70%),误工费66638.11元(116.95元×814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490元(50元×814天×7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住宿费15000元,与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应为10472元(14960元×70%)。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1379.75元(102929元+40850.64元+66638.11元+28490元+2000元+10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9.24元(前二次诉讼之后的余额)。余额23965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7755.36元(239650.51元×70%)。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经济损失16775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对被告高**、被告山东**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1553元,由原告贾**负担133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0220元(已缴纳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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