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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杨**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纪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杨**左侧腿部与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栏板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8.97元、误工费10319.28元、护理费1442.48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0.4元、车损3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670.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我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合作已报销的部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杨**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纪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杨**左侧腿部与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栏板后部接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救治,后随于当日被送往潍**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9288.97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损伤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右眼睑面部皮肤大面积裂伤术后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6月24日,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3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儿子杨佳鑫生于2010年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张**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定认可3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合作已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单据系二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要求重复赔偿。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288.97元,误工费10097.36元(110.96元×91天),护理费1442.48元(110.96元×13天),住院伙食费260元(20元×13天),残疾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0.4元(9786元×14年×20%÷2人),交通费300元,车损335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共计99348.21元。被告张**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48.9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464.2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35元,共计9934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经济损失99348.21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293元,由原告杨**负担75元,被告张**负担3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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