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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于**、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芹诉称,2014年8月1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度市明村镇台头中村东西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被告驾驶的鲁B×××××农用三轮车前轮左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3.67元、误工费584.75元、护理费584.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75357.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我驾驶的农用运输三轮车所致,我的车没有与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我造成,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32分许,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度市明村镇台头中村东西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赵**驾驶的鲁B×××××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相撞,致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没有报警,将郑**二轮电动车骑至台头村柳孔胜维修部后将原告送往平**村中心卫生院,将自己的农用运输三轮车移至其外甥王**门前,郑**的亲戚李**当日报警。原告被送往平**村中心卫生院救治,后随于当日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4564.9元,交通费1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鲁B×××××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系被告赵**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郑**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郑**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顺行在前左转弯赵**驾驶的鲁B×××××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保持安全车距,被告赵**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没有注意安全行驶义务,避让身后正常行驶车辆,导致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辩称,其车没有与原告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是将现场车辆移动,导致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亦存有过错。由于郑**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被告赵**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因被告赵**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赵**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赵**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本人超过了退休年龄,且亦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433.67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护理费584.75元(116.95元×5天),住院伙食费100元(20元×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共计73672.42元。被告赵*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33.6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138.75元,共计7367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经济损失73672.42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844元,由原告郑**负担60元,被告赵**负担2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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