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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英俊与苗**、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苗**、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苗**、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俊诉称,2013年8月28日17时40分,苗**驾驶鲁G×××××号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此路的骑自行车的高*俊相撞,致自行车损坏,高*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高晓群,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59.85元,护理费16139.1元(116.95元×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残疾赔偿金135271.68元(35227元×12年×32%),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92730.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二人是夫妻关系,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二人共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15%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另外,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40分,苗燕*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高*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高*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俊无责任。原告高*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肱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血肿,右踝关节内侧皮肤血肿,花医疗费24059.85元。事故发生后,苗燕*已经支付给原告高*俊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19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俊右上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八级;右手功能障碍情况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八级;所需护理期限为12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为一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高*俊支出鉴定费24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俊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腰椎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高*俊支出鉴定检查费39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700元。对苗燕*垫付的8000元,原告高*俊同意返还。

另查明,被告苗燕*、高晓群系夫妻,苗燕*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高晓群名下,属二人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高英俊系农业户口,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其自2012年3月份起即在其三女儿宿春玲处居住(平度市南京路559号65号楼2单元40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本市李园街**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苗燕*提供的垫付款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和本院委托的青岛**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苗**、高**共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高英俊虽系农民身份,但其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经济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应以青岛**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5%的自费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部分药费应首先在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诉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未载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原告也未能就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与就医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因此,该交通费单据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视情酌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以3000元为宜,并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高**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4059.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139.1元(116.95元×18天×2人+116.95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残疾赔偿金92999.28元(35227元×12年×22%),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44958.23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损失24958.23元(144958.23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苗燕*、高晓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英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英俊经济损失24958.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高**返还被告苗燕玲的垫付款8000元,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支付。

四、驳回原告高**对被告苗燕*、高**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5496元,共计9829元,由原告高**负担2273元,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7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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