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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王*、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山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顺行在前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1.71元,护理费19972.8元(110.96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39945.6元(110.96元×360天),伤残赔偿金132140.4元(15731元×20年×4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车损109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1500元,计220775.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案不及时,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公司予以拒赔。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拐弯的原告姜**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无责任。原告姜**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合并不全瘫、L3-4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外伤性牙齿松动、多发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17461.71元,交通费15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颈椎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L3-4右侧横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60日,共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4年2月14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施救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按照规定,我公司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的目的是杜绝虚假交通事故,而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专业、客观、公正性,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比例按照20%进行扣除,但扣除后的数额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是按照程序,由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61.71元,护理费19972.8元(110.96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132140.4元(15731元×20年×42%),鉴定费3100元,车损109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77天为准,其费用应为30735.92元(110.96元×27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的实际情况,应以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5355.83元及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车*等1125元,计121125元;余款84230.83元,在商业险内承担。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121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8423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姜**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032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49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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