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崔**与丁**、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丁**、郑**、华通客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军、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郑**、被告华通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丁**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马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左拐弯上路的张**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珍梦无责任。经查丁**所驾车辆所有人是华通客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587.05元(医疗费1799.29元、误工费1637.3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599.06元、车损88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我是郑**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时影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挂靠在华通客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通客运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丁**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马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左拐弯上路的张**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丁**及其乘车人崔**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无责任。张**、崔**受伤后,在平**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医疗费431.94元和1367.35元。2014年8月25日,平**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二人各休息7天。2014年9月17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鲁B×××××号轿车车损为24828元,收取鉴定费700元.张**在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施救费1599.06元。

另查明,张**城镇居民;崔*梦系农民。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郑**,挂靠在华通客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丁**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郑**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客运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郑**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张**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确定赔偿数额;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情况,本院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意见,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车损、施救费等有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意见和施救部门单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张**医疗费431.94元、崔**医疗费1367.35元、张**误工费818.65元(116.95元×7天)、崔**误工费776.72元(110.96元×7天)、施救费1599.06元、车损248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521.72元。其中误工费1595.3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799.2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施救费1599.06元、车损24828元,共计26427.06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24427.0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328.11元(24427.06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94.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328.11元。被告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3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32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二原告对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