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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蕾、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于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于蕾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日7时许,于*驾驶鲁B×××××号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张**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致二车损坏,张**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7732.76元(医疗费32991.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5729元、护理费13800.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7时许,于*驾驶鲁B×××××号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张**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致二车损坏,张**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受伤后,在平**医医院、潍**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2991.78元。2014年8月4日、9月11日、10月16日,潍**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休息三个月。2014年11月12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收取鉴定费1400元。张**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1600元。

另查明,张**的父亲张**,1938年6月12日生;母亲王**,1945年9月27日生。育有二个子女。张**的儿子张**,2002年4月22日生。张**系城镇居民。护理人郝云丽系个体工商户。鲁B×××××号车所有人是于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证明、村委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该事故70%赔偿责任。因于*所有的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用药及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用药合理。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解决。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其系城镇居民,应当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时间以75日为宜;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220天计算过长,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150天为宜。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600元过高,考虑到其在外地住院花费交通费较高,本院认为以12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1000元为宜。本案中张**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991.78元、护理费12045.85元{(116.95元×28天×2人)+(116.95元×47天)}、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150日)、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被抚养人(张锡河)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10%÷2人)、被抚养人(王宗兰)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12年×10%÷2人)、被抚养人(张伟浩)生活费6618元(22060元×6年×10%÷2人)、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2563.13元。其中: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12045.85元、残疾赔偿金95823元(70454元+5515元+13236元+661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611.3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7611.3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327.94元(17611.35元×70%)。医疗费32991.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共计33551.7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3551.7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6486.24元(23551.78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814.18元。被告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88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于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97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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