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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习与薛*、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学习与被告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学习诉称,2013年12月10日9时20分许,薛*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刘学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学习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48.85元、误工费25320元、护理费18863.2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3.33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要求兑除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9时20分许,薛*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刘学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学习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中国人**0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64838.85元,交通费3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薛*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5000一18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90一15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学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薛*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学习系青岛飞**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其母亲刘**生于1924年11月9日,一生育有4个儿子(其中三子刘**已故)。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经中国人**0一医院确认,医疗费全额自负38381.78元,部分自负1886.15元,共计40267.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青岛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被告薛*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含自费药费用)。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费药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职业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5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所住医院与住所地距离、住院天数、复查及鉴定等情况,认可38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务工收入计,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15000一18000元和90一15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16500元和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4838.85元,误工费25200元(3600元÷30天×210天),护理费15423.44元(110.96元×19天×2人+110.96元×101天),住院伙食费380元(2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353.33元(22060元×5年×20%÷3人),交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940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159403.62元,减除自费药30267.93元(40267.93元-10000元),余额12913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减除自费药30267.93元由被告薛*承担,兑除其垫付的7000元,被告薛*还应赔偿给原告2326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学习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学习经济损失129135.69元。

三、被告薛*赔偿给原告刘学习经济损失23267.93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770元,由原告刘学习负担460元,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7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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