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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蔡**、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蔡*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蔡*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蔡**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平度市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乘坐的李**驾驶的山东07/347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721.46元,住院生活费360元,误工费32395.15元,护理费1403.4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490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我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事故其他伤者6524.4元,财产损失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商业险赔偿1247.1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蔡**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山东0**三轮汽车相撞,致车损坏,原告受伤,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721.4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6月27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两处,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付给另案的受害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份在青岛涵**限公司工作之受伤止,月工资2988元不等,并居住在怡河苑小区。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窦**生于1939年11月26日,生育子女5人,其中三子李**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怡**委会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请求鉴定,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77天,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过长,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法院酌定认可20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3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有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21.46元,住院伙食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23390元(116.95元×200天),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12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6年×10%÷5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356.0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35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负担41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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