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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许**、安诚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许**、安诚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被告安诚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美诉称,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许**驾驶BQ511号车辆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后原告被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60%比例分担)、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102.8元、伤残赔偿金3775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986.4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585元、清障作业费30元,共计82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我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兑除或返还,另外,该次事故中我花修车费145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清障作业费、误工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许**驾驶BQ511号车辆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住院后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花医疗费18709.02元,被告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4日,经青岛九**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45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7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14日,经青岛**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5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车辆属被告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许**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450元,原告同意赔偿其车损款600元。

还查明,原告赵**为农村户口,以耕种土地为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鉴定费及评估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车辆维修单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与被告许*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许*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因许*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银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以种地为生,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酌定500元为宜。原告因事故导致两处伤残,且还需二次手续取出体内固定物,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业经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间及人数作出鉴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清障作业费是因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银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及原告赔偿其车损600元应予兑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709.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6102.8元(110.96元×10天×2人+110.96×35天)、伤残赔偿金37754.4元(15731元×20年×12%)、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9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85元、清障作业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2867.62元及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09.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5909.02元由被告许**赔偿9545.4元(15909.02元×60%),兑除原告应返还给许**的5600元,被告许**还需赔偿原告3945.4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6343.6元,车损及清障作业费61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赔偿原告66958.6元,许**赔偿原告39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经济损失6695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3945.4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共计4079元,由原告赵**负担50元,被告许**负担11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负担392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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