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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天**限公司、张*与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潍坊**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司、张*与被告保险公司、物**司、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物**司、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2时35分许,高**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沿国道206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未看清右转弯的路口,与沿新沙路左转弯已上206国道的姜**驾驶的鲁G×××××、鲁G×××××挂号车相撞,致高**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2342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1500元,吊装费11000元,清障费1056元。应由被告赔偿357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物**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挂靠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辩称,车辆归我实际所有,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时35分许,高**驾驶原告张*所有的鲁M×××××、鲁M×××××挂号(该车挂靠在原告天**司)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未看清右转弯的路口,措施不及与沿新沙路左转弯已上206国道的被告姜**的鲁G×××××、鲁G×××××挂号车相撞,致高**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0日,经广饶**证中心评估,原告张*所有的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02342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清障费1056元,吊装费11000元,拆检费1500元。

另查明,鲁G×××××、鲁G×××××挂号车系被告姜**所有,挂靠在被告物**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各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吊装费单据,拆检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雇佣的驾驶员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70%的经济损失;被告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G×××××、鲁G×××××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各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02342元,拆检费1500元,吊装费11000元,清障费1056元,共计115898元及评估费3000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113898元,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34169.4元,但原告主张的总数额为35719.4元,应以原告自己主张的为准,因原告天**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公司,故赔偿款只应赔偿给原告张*。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37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姜**、潍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滨州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邮递费18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907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永安**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80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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