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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名下的鲁B×××××号货车,沿南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刮,致车损、李**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鲁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3426.16元(110.96元×121天),护理费6546.64元[110.96元×(14×2+31)天]、残疾赔偿金22653元(15731元×12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520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与被告孙**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孙**名下,事故发生时王**驾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全额垫付,应予部分返还。

被告孙**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6时50分,被告王**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名下的鲁B×××××号轻型货车,沿南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刮,致双方车损、李**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左创伤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面部挫擦伤,闭合性腹外伤,花医疗费40174.35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全部垫付。2014年5月10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李**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李**及护理人员李**均系农业户口,李**与妻子孙**在本村承包土地4.64亩,以种地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簿、身份证,承包土地登记表、本市南村镇上王**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孙**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李**实际花费医疗费为40174.35元,仅起诉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000元(1000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3426.16元,护理费6546.64元,残疾赔偿金22652.64元(15731元×12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3205.4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925.44元(误工费13426.16元+护理费6546.64元+残疾赔偿金226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4925.4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它损失8280元(18000元-10000元+280元),应由被告王**、孙**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系被告王**垫付,兑除后,原告李**应返还被告王**人民币1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的经济损失54925.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付给被告王**人民币1720元,从上述理赔款中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王**、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50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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