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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24日18时10分,被告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83.3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8元,误工费12402元,护理费1053元,生活费1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强辩称,原告所诉过高,医疗费、生活费同意赔偿,其他费用承担一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8时10分,被告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伤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283.39元。2013年11月12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左上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青岛百**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交通费单据,被告许党军的垫付款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赵**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赵**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05.6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28元过高,应当依照其实际收入计算,为12334.56元(3083.64元÷30天×120天),主张的护理费935.2元计算有误,应为818.65元(116.95元×7天),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计算有误,应为140元(20元×7天),主张的车损9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应为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2452.81元(7305.6元+70454元+200元+12334.56元+818.65元+140元+2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445.6元(7305.6元+14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807.21元(70454元+200元+12334.56元+818.65元+1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许*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同意返还给被告许*军垫付款5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92452.8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返还给被告许*军垫付款5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许党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鉴定费8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3142元,由原告赵**负担14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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