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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清超、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任清*、任付*、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任清*、任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31日8时30分,任清超驾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伤。经平**警大队认定,任清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70.89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800元,生活费46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清超辩称,我是任付*雇佣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6177.15元,应予返还。

被告任付*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8时30分,被告任清*受雇于被告任付义,驾驶被告任付义所有的鲁F×××××号小型客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任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被告任付义所有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伤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9270.89元。2014年5月9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5月9日,青岛市**度业务部对张**的电动自行车作出车损评估,总值为11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清*为原告垫付6177.1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同意返还。

另查明,原告张**青岛**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青岛**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清障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任清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被告任付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清*作为被告任付*雇佣的驾驶员,其抗辩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任清*为原告张**垫付的6177.15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70.89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清障费30元,车损1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0元过高,应当依照其实际收入,按照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为7333.33元(2200元÷30天×100天);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52.6元(116.95元×23天×2人+116.95元×22天×1人),但原告只主张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6913.22元(19270.89元+70454元+460元+30元+1165元+7333.33元+6800元+1000元+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987.33元(70454元+7333.33元+6800元+1000元+4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5元(30元+1165元)。余额9730.89元(106913.22元-10000元-85987.33元-1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任付义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97182.3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9730.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返还给被告任清超垫付款617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任清超、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4371元,由原告张**负担30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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