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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与张先进、欧美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姜**与被告张先进、欧美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姜**的委托代理人曲**,被告张先进的委托代理人付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姜**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先进驾驶鲁B×××××号轿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拐弯的原告亲属姜**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姜**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先进与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先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欧美燕,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413.85元,护理费49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55元,死亡赔偿金407270元,丧葬费9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先进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欧美燕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欧美燕辩称,姜**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被答辩人应承担我的车辆损失265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最终的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死者住院期间在特护病房,不应支持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先进驾驶被告欧美燕(张先进之妻)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拐弯的二原告亲属姜**(姜**之丈夫,姜丰伟之父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姜**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先进与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先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伤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2827.7元,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

另查明,二原告称姜*珍系青岛市**金制品厂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并提供了该制品厂的证明,但经本院调查,姜*珍系驾驶三轮车外出卖蘑菇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保险单,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的证明,青岛市**金制品厂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姜**与张先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欧美燕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该次事故导致姜**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美燕抗辩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要求支付精神损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欧美燕主张应由二原告赔偿其车损2653元,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姜**生前系青岛市**金制品厂的员工,但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所以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27.7元,护理费990元,丧葬费19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计算错误,应为314620元(15731元×20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由于二原告既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不是无生活来源的人,所以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310元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为990元(110元×3人×3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2353.7元(52827.7元+990元+19926元+314620元+2500元+990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2353.7元(392353.7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0%即136176.85元。由于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张先进、欧美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姜**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姜**经济损失13617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姜**对被告张先进、欧美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元,速递费180元,共计9616元,由原告姜**、姜**负担504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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