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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李**、苏**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3年8月11日6时30分许,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任**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英)沿南北村村通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上绕马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英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无责任。经查李**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苏**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9486.26元(医疗费100194.3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22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0203.5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苏**的。二人是母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兑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剩余数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2013)平民三初字第1473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款87158.91元,剩余交强险赔款共计32841.0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6时30分许,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任**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沿南北村村通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上绕马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李**受伤后,在平度**民医院治疗及在平**民医院住院治48天,共花医疗费100194.33元。其中李**、苏**垫付30000元。2014年4月16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交通事故致坐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因车祸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1000-13000元。收取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李**、苏**系母女关系。(2013)平民三初字第1473号判决书按照农村标准、李**承担80%责任、李**及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等五原告87158.91元,剩余交强险赔款32841.09元。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2013)平民三初字第147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将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农村标准、赔偿比例及责任承担予以判决.苏**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剩余数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李**、苏**承担赔偿责任。李**、苏**提出的不合理用药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除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解决的外,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苏**共同承担。原告李**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时间以135天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情况,认为以赔偿3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为凭,庭审中,李**、苏**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12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车损2600元,但未提交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019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305.68元{(110.96元×96天)+(110.96元×87天)}、残疾赔偿金30203.52元(15731元×12年×16%)、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9163.53元。其中:护理费20305.68元、残疾赔偿金30203.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009.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3196.09元,超出部分的30813.11元由李**、苏**按责任比例承担24650.49元(30813.11×80%),医疗费10019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共计113154.3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9645元.超出部分的103509.33元,应当由李**、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2807.46元(103509.33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经济损失共计32841.09元;被告李**、苏**应当赔偿107457.95元,对除其垫付款30000元,李**、苏**还应赔偿李**7745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经济损失共计32841.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苏**太平财产**限公司赔偿李**经济损失774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10元,由被告紫金**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李**、苏**负担3469元;原告李**负担39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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