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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潘**、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潘**、李**,被告中国人**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潘**、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芹诉称,2013年9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潘**违章停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739567/00023号挂车尾部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4186.16元,住院生活费780元,误工费16062元,护理费4130.1元,残疾赔偿金366360.8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54.4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更换眼片所需费用63000元,共计658603.46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4186.16元,增加诉讼请求398976.64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潘**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是与停驶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与牵引车无关。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潘**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违章停驶在公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739567/00023号挂车尾部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潍坊**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44186.16元,被告李**垫付款400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3月21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和10级各一处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更换义眼片所需费用3000元左右/次,更换周期为2-3年,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和10级各一处。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份在青岛百**有限公司工作至受伤止。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窦**2006年1月19日生,儿子窦**2008年7月8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青岛百**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原告的收条、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观察不够,处理情况不当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被告潘**驾驶车辆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事故责任过错相当,但原告方系助力电动车,被告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潘**是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未挂牌,商业保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6级10级各一处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仍为6级10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过高,根据鉴定部门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治愈出院后3个月申请鉴定,逾期鉴定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9天为宜。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1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更换义眼片所需费用经鉴定为3000元/次,更换周期为2-3年,应当按照20年8次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因原告一致在外工作,由工作单位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垫付款400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18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61.1元(105.9元×129天),护理费4130.1元(105.9元×39天),住院生活费780元(20元×39天),伤残赔偿金366360.8元(35227元×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3.2元(22060元×10年×52%÷2人+22060元×12年×52%÷2人),更换义眼片费24000元(3000元×20年8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共计59133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眼片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余款471331.36元的60%即28279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79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高**返还被告李**垫付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李**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7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527元,由原告负担252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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