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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等与魏**、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告与被告魏**、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20时许,魏**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崔**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魏**驾车逃逸,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969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该事故与我无关。我与魏**已经离婚了。出事时已经起诉还没有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0时许,魏**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崔**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10日,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崔**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民医院急诊外科抢救,花医疗费1748.37元。

另查明,崔**1976年7月16日出生,生前自2010年4月起在青岛鹏**限公司务工.崔**的母亲王**,1951年5月8日生,育有3个子女。崔**儿子许**,2001年10月30日生。鲁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企业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村委及计生办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魏**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魏**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系在事故发生后与魏**离婚,应对魏**应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崔**生前在企业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000元,但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为凭,本院对该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亲属情况及本地风俗,认为其请求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本案中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48.37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19926元(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8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7698.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21524元(704540元+216984元)、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595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835950元,应当由魏**、王**赔偿。医疗费1748.3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1748.37元;被告魏**、王**应当赔偿三原告83595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1748.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王**赔偿三原告83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7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3847元,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55元;魏**承担8925元;三原告承担276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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