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栾岩岩与白文山、白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与被告白**、白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白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7时30分许,白文山驾驶白云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王**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平**民医院分别住院21天和16天.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文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931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白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白**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白云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要求返还。护理人是我出钱雇佣的,一共花了800元。我的车有车损,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30分许,白文山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王**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栾**)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栾**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文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平**民医院分别住院22天和15天.共花医疗费49477.16元。其中白文山垫付10500元;雇佣护理人费用800元。2014年7月2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7000元;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2000元。鉴定栾**后续治理费7000-9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60-180日。收取鉴定费1800元。2014年7月22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王**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860元,收取鉴定费200元。二原告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474元。

另查明,王**的母亲张**,1955年7月5日生;育有二个子女。女儿王**,2009年5月20日生。鲁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白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5月21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该车车损为14497元,收取鉴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村委及公安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白云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解决。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及财产受损;原告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及栾**请求赔偿误工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王**、栾**的护理时间分别以75日、45日为宜。王**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3天);栾**请求赔偿误工费180日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以120日为宜。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王**医疗费27321.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538.48元(110.96元×113天)、护理费10763.12元(44天×110.96元)+(53天×110.96元)、残疾赔偿金30342元(15171元×20年×10%)、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9786元(9786元×10%×20年÷2人)、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6360.9元(9786元×13年×10%÷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474元、车损186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086.16元。2、栾**医疗费2215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657.6元(30天×110.96元)+(30天×110.96元)、误工费13315.2元(120天×110.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52228.3元。二人合计损失共计162314.46元。其中:护理费17420.72元、误工费25853.68元、残疾赔偿金46488.9元、交通费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2237.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49477.1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70元,共计64247.1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54247.1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承担37973.01元(54247.16元×70%)。车损186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白**、白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白**垫付款10500元,护理费用8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白云车损14497元,二原告应当小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罴2000元,余款1249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49.1元(12497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09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97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09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797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二原告返还白**垫付款10500元,护理费用800元;赔偿车损5749.1元,共计170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白**、白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406元,由被告安诚**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