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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爱国、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8月6日18时40分,被告王**无证驾驶自有的鲁V×××××号摩托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将原告于某撞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没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42元,定残前护理费22300元(100元×223天),残疾赔偿金220234元(15731×20×70%),定残后护理费292000元(100元×365天×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交通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4608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520元,助听器1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93404元,被告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王**赔偿50%,计307023元,被告王**共计应赔偿原告4270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只在原告损失数额中承担50%的责任;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8000元,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数额;3、伤残鉴定书系原告个人委托进行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4、定残前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三次共计55天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依赖无法确定,部分护理依赖按照30%计算护理费,然后再按责任划分;5、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6、对于康复治疗费不应该支持;7、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8时40分,被告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摩托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镇古庄北村村委西100米处,遇原告于某从公路北侧顺向停着的客车下车后,由车前向南跑着横穿公路,二轮摩托车与于某相撞,致于某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某当即被送往平**民医院。诊断: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气管切开术后,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65272.58元;于出院当天转潍**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55417.76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在平**民医院门诊花治疗费1101.5元;于2013年10月17日在平**民医院花治疗费1104.58元;于2013年11月28日入住平**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20275.4元,因行颅骨钛网修补手术,支付颅骨固定系统费用8000元。以上合计原告于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51171.82元。经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原告于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偏瘫为伤残四级;二、于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于某康复治疗费用:一般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5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治疗3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建议以半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半年后如果有康复效果,可于每年春秋季各进行2个疗程的巩固性康复治疗,防止肌肉萎缩和神经功能退化。目前青岛市康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30分钟/次,推拿40元/20分钟/次,针灸35元/20分钟/次,等速肌力训练40元/次,脑瘫肢体综合训练30元/40分钟/次。每次康复治疗任选一项。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支,于2013年9月21日在潍坊奇好便民大药房购买轮椅一辆,价值520元,助听器一个,价值130元。被告对轮椅及助听器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以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费用单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及助听器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为事故所导致的必需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用46080元,从司法鉴定意见说明来看,总的疗程应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建议以半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半年的康复治疗费用,对于以后的康复治疗费用,原告可视恢复情况另行主张。原告于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庭审核实医疗费151171.82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171.82元,定残前护理费22300元(100元×223天),残疾赔偿金220234元(15731×20×70%),定残后护理费170101.68元(110.96元×365天×20年×7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交通费1500元,半年的康复治疗费5760元(电疗40元/次×8次×18个疗程),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74207.5元。因被告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347103.75元(120000+(574207.5-120000)×50%)],已付48000元,余款2991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邮寄费60元,合计776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2308元,由被告王**负担5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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