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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崇成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崇成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崇成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于崇成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前部与顺向在前被告杨**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18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护理费10806元,误工费13507.5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653.5元。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9.1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8479.19元的70%即12935.43元,共计7958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该次事故是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撞在被告的摩托车后部,且原告是醉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到现场后,双方要求自行协商处理,协商的意见是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半医疗费,其他的双方互不追究。由于原告伤后到潍**院,后经警察通知,原告又回来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此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实际不符,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到潍坊治疗,是为了躲避查酒驾,因为原告当时的酒味很大,后经协商,我不追究原告的酒驾行为,原告才到友**院住院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0时许,原告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前部与顺向在前的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伤,伤情轻微,于**乘车到潍坊治疗,后其亲属要求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不用交警处理,其亲属将于**拉到现场,双方签名摁手印。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需2人护理。2013年12月12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50-70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所有的无号牌农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虽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对双方的责任并未确认,只是说明了发生事故的过程,是原告于崇成驾驶摩托车与顺向在前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于崇成伤,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虽不用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但其责任比例应以原告于崇成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应自行车负担70%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杨**所有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护理人数、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是原告醉酒驾车追尾造成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又不认可发生事故后,双方曾自行协商过,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半医疗费,被告杨**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杨**的陈述基本吻合,由此可见,对发生事故,被告是有责任的。被告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支持。对医疗费单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其医疗费原告可能已报销,对此,原告虽不予以认可,但又不能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了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被告认为过长和医院出具护理人数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为依据,取其60天,较为适宜,应予以支持。对护理人数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应以住院期间18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经过鉴定的,应以65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7023.9元(90.05元×18天×2人+90.05元×42天),误工费13507.5元(90.05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55371.4元及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于崇成经济损失553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50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杨**承担204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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