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王**与赵**、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与被告赵**、被**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王**诉称,2014年5月10日23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郭**驾驶摩托车与停在路西侧被告赵**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郭**当场死亡。赵**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误工费382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赵**与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郭**(1997.4.14日生)驾驶其父亲郭**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田新路仁兆驻地南与停在路西侧被告赵**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郭**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次要责任。赵**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9日,青岛市**度业务部对原告郭**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作出车损认定,总值为1865元。二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费2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郭**生前系平**工学校2013级中级数控二班的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平**工学校的证明,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被告赵**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由于二原告之子郭**在城镇居住不到一年,所以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计算有误,应为314620元(15731元×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3821.3元(109.18元×5人×7天)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为1664.4元(110.96元×5人×3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车损2000元,被车损评估结论否定,应为1865元。

综上,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338375.4元(19926元+314620元+1664.4元+300元+1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865元,剩余损失226510.4元(338375.4元-111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67953.12元。由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赵**、物**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王**经济损失111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王**经济损失6795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王**对被告赵**、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元,速递费1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145元,由原告郭**、王**负担2345元,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