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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爱香与翟海啸、山东**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爱香与被告翟海啸、果**司、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翟海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爱香诉称,2014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路右边的被告翟海啸驾驶的鲁R×××××号轿车开启的车门相刮,致使原告伤,随被送往平**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翟海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元,护理费6303.5元,残疾赔偿金324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202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海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公司所有,我仅是公司的员工,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于爱*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路右边被告翟海啸驾驶被告果**司所有的鲁R×××××号轿车开启的车门相刮,致原告于爱*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海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爱*无责任。原告于爱*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双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后,共支出医疗费12325.97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5月27日,经青岛**定中心鉴定,原告于爱*左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果**司所有的鲁R×××××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海啸已给原告垫付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翟海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果**司未到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翟海啸、果**司共同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果**司所有的鲁R×××××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25.97元,护理费6303.5元(90.05元×10天×2人+90.05元×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年限过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计算年限应为14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2023.4元(15731元×14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元,已超出规定,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10天)。

原告的医疗费12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252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525.97元。

原告的护理费6303.5元,伤残赔偿金2202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62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8626.9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525.97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翟海啸、果**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海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爱香经济损失486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于爱香经济损失252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于爱香返还被告翟海啸垫付款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于爱香对被告翟海啸、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31元,由被告阳光**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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