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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崔**、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荆*驾驶鲁B×××××号车辆(载张*、李**、王**)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公路西侧孙**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李**、王**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1.08元、误工费13114.88元、护理费409.84元、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39.82元、车损295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3506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崔**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工程公司营运,孙*芝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车仅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荆*驾驶鲁B×××××号车辆(载张*、李**、王**)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公路西侧孙**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李**、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5821.0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面部皮裂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经青岛**定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9533元,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二份鉴定报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青**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6月19日,本院委托青岛中**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缴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14年7月20日,青岛中**限公司将案件退回我院。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李**、王**无责任。

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崔**所有,挂靠在被告工程公司营运,孙**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张**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水产品零售业务。其母亲李**生于1961年1月15日,女儿张**于2005年7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村委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因被告孙**系被告崔**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崔**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崔**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崔**、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标准,以其提供的赔偿明细计算标准为准。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缴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5821.08元,误工费12295.2元(102.46元×120天),护理费409.76元(102.44元×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5439.82元(8653元×20年×12%+8653元×9年×12%÷2人),交通费300元,车损29533元,共计16102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分别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3902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1170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经济损失11708.06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孙**、崔**、青岛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94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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