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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徐**、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徐**、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曲**,被告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4年4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的丈夫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鲁**当场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次要责任。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5632元,丧葬费159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4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0822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徐海欣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其他赔偿项目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徐**驾驶被告邹**所有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耿**的丈夫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鲁**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邹**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8220.8元。

另查明,鲁**(1956年3月8日生)自2012年3月份起在青岛千**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青岛千**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徐**系被告邹**雇佣的驾驶员,其抗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邹**承担。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鲁**生前在青岛千**限公司已工作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邹**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耿**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耿**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310元(110元×3人×7天)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为990元(110元×3人×3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耿**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728756元(704540元+19926元+3000元+990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618756元(728756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495004.8元。由于原告耿**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经济损失4950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耿**对被告徐**、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速递费180元,共计10062元,由被告天安**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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