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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仲**等与陈**、青岛**铸造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仲**、仲**、仲**与被告陈**、青岛市平度鹏达铸造厂、王**、王**、青岛同盛祥**公司、中华联合**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被**同盛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被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5时30分,被告陈**驾驶超载的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路与南京路路口处,遇仲**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潘**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车侧面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潘**伤,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07元、死亡赔偿金176135元,丧葬费21344元、救护费90元、车损费18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274.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35710.67元。按照责任认定划分比例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1505.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被告陈**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平度鹏达铸造厂,实际车主为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其保险人分别是青岛同盛祥**公司和被告王**。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王**所有,挂靠在平度鹏达铸造厂,我是王**雇佣的驾驶员,我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同盛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与我公司无关系,该车不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鲁U×××××号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且载明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度市鹏达铸造厂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度鹏达铸造厂,鲁B×××××号保险人为青岛同盛祥**公司,鲁U×××××号保险人为王**)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仲**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潘**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车侧面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潘**伤,仲**当场死亡。原告潘**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097.07元,因发生事故花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90元,施救费27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274.6元。2014年7月4日,山东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损费为1800元,花鉴定费200元。2014年7月14日,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委会证明,仲**系失地农民,仲**生于1939年3月27日,潘**、仲**、仲**、仲**与仲**分别系妻子、儿子、女儿关系。2014年6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无责任。

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为平度鹏达铸造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鲁U×××××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三者商业险,均载明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死亡证明、李园**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被**同盛祥**公司作为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仲**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载人、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2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超载驾驶应扣除三者商业保险10%的赔偿额,扣除部分应由被告王**个人承担,挂靠单位平度**造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潘**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仲**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7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王**、被**市平度鹏达铸造厂、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97.07元、死亡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5年)、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274.6元(116.95元×7人×4天)、车损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70元、救护费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12510.67元及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0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4097.07元。余款98413.6元的80%即7873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即70857.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7873.1元由被告王**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仲**、仲**、仲**各项经济损失114097.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仲**、仲**、仲**各项经济损失708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付芝、仲**、仲**、仲**各项经济损失7873.1元,被告青岛市平度鹏达铸造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同盛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3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793元,由被**公司负担4129元,被告王**负担193元,原告负担47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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