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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陈**与刘**、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与被告刘**、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刘**、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9时,刘**驾驶孙**所有的鲁B×××××号福田厢式运输车沿平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陈**驾驶的鲁B×××××号铃木轿车相撞,致鲁B×××××号铃木轿车乘车人窦**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无责任。经查鲁B×××××号福田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869.8元(医疗费73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712.12元,出院后护理费2183.6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110元,鉴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是孙**所有,我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认可孙**所说投保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应该剔除。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刘**驾驶鲁B×××××号福田厢式运输车沿平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沿公路北侧左拐弯掉头与陈**驾驶的鲁B×××××号铃木轿车(载窦**)相撞,致二车损,窦**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无责任。窦**受伤后,在平**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7360.5元。2014年7月18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窦**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九级;护理时间建议为15-2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1400元。2014年7月31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鲁B×××××号轿车车损为3820元。收取鉴定费300元。窦**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窦**是失地农民。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陈顺垒。鲁B×××××号福田厢式运输车所有人是孙**;刘**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村委及街道办事处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孙**承担30%赔偿责任。因孙**所有的鲁B×××××号福田厢式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解决。原告窦**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与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赔偿标准以其自愿请求的每日109.18元为限。护理时间以20天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其所乘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损失应当向承担主要责任方追偿。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认为以赔偿600元为宜。陈**请求赔偿车损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窦**、陈**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360.5元、护理费4039.66元(109.18元×17天×2人+109.18元×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10年×20%)、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3820元,共计88314.06元。其中:护理费4039.66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5093.6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73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共计7700.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车损382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82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46元(182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79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6元。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47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9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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